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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协同化推进

2026-06-07 05:00:36 小编

  

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协同化推进(图1)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制度工程,标志着生态环境保护从分散立法、单项治理逐步迈向体系化、协同化的新阶段,也为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提供了更加先进的价值引领和更加系统的前置法依据。作为保障生态环境法秩序的重要手段,刑法如何回应生态环境法典所提出的新要求,如何保障实现生态环境治理总目标,本刊邀请专家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问题一: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生态优先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该原则在生态环境刑法领域应如何协调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给生态环境刑法领域的价值判断带来哪些影响?

  高巍:生态环境法典把生态优先确立为基本原则,显示了生态应当作为刑法保护的独立、新型法益类型。在生态环境刑法领域,贯彻、体现生态优先原则的路径可从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展开。

  在应然层面,可明确承认生态在刑法中的集体法益地位,并将其作为指导、协调、统筹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中心范畴。首先,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应当聚焦生态法益的前瞻性保护和系统性保护。就前瞻性保护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代际性,对生态环境的刑事保护,应当兼顾当前和未来。就系统性保护而言,生态环境具有跨区域、跨领域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对此,刑事立法应当统筹推进生态环境领域的国内刑事法治和涉外刑事法治,完善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域外适用的途径和机制,拓展生态环境双边、多边刑事合作条约的范围和深度。其次,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司法应当自觉树立生态法益本位和生态优先价值。在刑事司法解释制定中同步遵循生态优先的基本原则,完善、填补生态环境刑事立法文本中的生态优先价值意涵和规范目的射程。

  在实然层面,可把生态优先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个案中确定具体生态环境犯罪规范目的的基础性范畴。首先,在刑事个案的法律适用中,生态优先原则可与具体罪名的立法文本相结合,为具体罪名提供具有体系性和基础性的规范目的,并辅助提炼出生态环境具体罪名的具体、实然保护法益。如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保护法益,在生态优先原则和刑法文本的视野中,应当界定为以我国地理边界为基础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态。其次,在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中,生态优先原则可提供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内涵。如“污染”“有害物质”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内涵或价值性提示,就需要根据生态优先原则,在生态保护的整体性目的视野中进行价值填补或规范性内涵界定。

  田宏杰: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生态优先原则,将生态利益从人类生存发展的附属地位,提升为国家法秩序中具有统摄意义的基础性价值。这一价值位阶的跃升,对环境刑法的发展具有根本性导向作用,推动环境刑法从“污染应对法”向“生态守护法”深度转型。

  首先,生态环境法典推动了环境刑法法益理论的结构性重塑。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意味着,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完整性与持续性开始成为独立且优先的法益目标,从而要求环境刑法必须摆脱对“人”的单一依赖,转向对“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整体保护,法益内涵也从具体、可量化的个人法益,扩展为兼具整体性、代际性与公共性的生态文明秩序。这要求司法者在评价环境犯罪时,不能仅仅盯着具体的伤亡数字或财产损失,而应深入审视行为对生态链条、生物多样性及生态服务功能的系统性冲击。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促使环境刑法从“结果本位”向“风险预防”转型。在生态优先的视域下,生态系统的脆弱性与不可逆性被置于首位,刑法必须相应前移防线,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在重大生态风险初现端倪时得以激活,从而实现对生态灾难的源头阻断。

  再次,生态环境法典要求环境刑法确立生态整体主义的评判思维。生态环境法典将山水、林田、湖草、沙海作为生命共同体进行整体保护,要求环境刑法打破以往的碎片化判断模式。法典时代的环境刑法,必须构建起基于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评价模型,将生态系统的恢复力、承载力纳入刑事责任的考量范畴。

  最后,生态环境法典引领环境刑法价值排序的根本变革。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宣告了生态利益不再是经济发展的附属,而是经济发展的前提与底线。环境刑法的价值判断必须确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导向。对以经济利益为名而行严重破坏生态之实的行为,刑法必须作出更为明晰且强烈的否定评价。这不仅关涉法律规范结构的调整,而且凸显了国家法治文明形态的深刻变革。

  焦艳鹏:生态优先原则是指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树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价值观念。准确理解生态优先原则,还需将其与绿色发展原则结合起来,将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统筹起来进行经济社会生活安排,争取既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又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而且要充分发展生态经济,努力将“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

  生态优先原则对生态环境刑法领域的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新要求。第一,生态环境有其独立刑法价值,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客体。生态环境法典从整体立法理念上认可良好生态环境的法益价值,既关乎生态安全又关乎公共秩序与公民个体权益。第二,生态优先原则表明,国家在刑事政策制定上,应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体系,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刑事法治体系,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科学有效惩治。

  问题二: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给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带来哪些影响?如何把握“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该条款确立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刑法中认定生态环境犯罪前置法的地位。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可以作为刑法中生态环境犯罪认定的前置性依据。同时,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具有相同的法律位阶。这就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性条款作为刑法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也具有法律体系实现内在融贯的正当地位。

  第二,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行为,不必然产生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中所规定的规范性条款,关联着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可能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不同部门法的整体框架和规范目的进行独立评价。在特定行为同时符合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形时,才有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进行多重责任平行追究或有限折抵的空间。

  第三,刑法关于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生态环境法典等行政性法律前置的犯罪类型,如污染环境罪;另一类为与生态环境领域相关的普通犯罪类型,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后一犯罪类型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多种行为类型,且其直接的保护法益未必是生态法益。对于后一类犯罪行为,即使未被生态环境法典所明确禁止,但仍然有可能成立犯罪。

  田宏杰: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对于集中引致模式的规定虽然言简意赅,但却蕴含着环境犯罪认定的深刻逻辑。

  第一,生态环境法典强化了环境犯罪认定的法秩序关联性与确定性。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违法性判断无法脱离前置法规范。过去由于生态环境立法分散,环境犯罪认定往往面临规范依据碎片化、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通过对生态环境规范的体系化整合,为环境刑法提供了更为清晰、更加稳定且逻辑自洽的前置法基础,从而增强了刑法适用的确定性与协同性。

  第二,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理解必须兼顾形式与实质。这里的“违反”,不仅包括直接违反法典条文,也包括违反依据法典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义务。如果将“违反本法规定”狭义理解为仅限于违反法典明文条款,将导致环境刑法与复杂的生态治理现实脱节,使得大量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因缺乏直接的法典条文而逃脱刑法规制。

  第三,必须警惕“泛刑法化”倾向,坚持刑法相对独立的实质判断。“违反本法规定”只是环境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满足前置法规范违反性的基础上,司法机关仍必须进行刑法层面的独立实质判断。一是实质危害性判断。环境刑法所规制的是那些达到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程度的行为。二是实质危险性判断。生态环境犯罪虽不必然要求已发生现实损害结果,但必须存在足以危害生态安全的现实风险。刑事危险性必须结合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象和环境容量进行综合评估。三是主观可责性判断。司法机关不能仅因污染结果的发生就进行刑事追责,而应准确区分技术判断失误、管理疏忽与恶意排污的界限,避免客观归罪。

  第四,推动环境犯罪认定模式从“污染数据量化”向“生态系统评价”转变。环境犯罪的认定过去主要依赖污染结果与鉴定数据等量化指标,未来的环境司法可能将不再局限于是否超标的简单计算,而是转向是否破坏生态功能的深层评价,这将为环境犯罪的精准认定提供更为科学、全面的法理支撑。

  焦艳鹏: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与“构成犯罪的”在法治逻辑上既是两个要求,也是一个前后相继的系统。“两个要素”不可相互替代,各有独立的法治价值,且逻辑顺位固定、不可颠倒。据此,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在逻辑上需要两个要素,即行为首先违反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其次必须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类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两者缺一不可,且应按照前后顺序进行判断。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范围的把握,应注意以下要点:第一,首先确认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否是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确认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否为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中所确立的需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如果某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既被生态环境法典确定为禁止性行为,又被明确规定了行政法上的责任,则该行为若明显超过了行政法管控范围,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则其既是生态环境法典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也是具有刑法评价可能的行为。

  问题三:如何看待法秩序统一与刑法独立品格之间的关系?在满足“违反本法规定”要件的基础上,如何独立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高巍:对于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行为,在判断其是否成立犯罪时,应当以行政从属性为中心,兼顾法秩序统一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体系性、动态性的行政从属性具体规则。

  第一,生态环境犯罪领域中的概念性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严格从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等前置性行政法的概念界定。行政法中相关概念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规范效力。根据刑法解释规则,行政法已确立立法定义的,刑法应当直接采用该定义,这是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效力的要求。同时,行政法适用并未明确禁止类推,但通过类推衍生的含义,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生态环境犯罪对于前置的行政义务仅有消极的从属性。如果生态环境法典所设置的行政义务未被违反,就不能进行独立的刑事不法评价。如果特定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设置的行政义务,在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中就不能基于此而积极推定刑事不法性的存在。违反行政义务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性,还需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第三,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应当区分合法性与有效性,建立以有效性为基础的行政从属规则。当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一致时,特别是只具有有效性、不具有合法性的瑕疵行政许可存在时,行为人基于此瑕疵行政许可所实施的生态环境利用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谨慎。在不具有特殊、重大追诉价值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瑕疵行政许可的有效性。

  第四,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判断后续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建立以合法性为基础的行政从属性规则。我国司法解释设置了前置性行政处罚作为部分生态环境犯罪的成立要件,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受过行政处罚”等入罪条款。若错误的行政处罚与处罚相对人的瑕疵行为或违法行为无关,则不应基于该错误的行政处罚而进入刑法评价范畴。

  田宏杰:生态环境犯罪作为典型行政犯,其认定具有双重属性,既要依托生态环境前置法,也要恪守刑法独立评价逻辑。协调二者关系,是环境刑法理论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刑法需认可行为在前置法层面的不法性,同时遵循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原则,独立评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来讲,可从三重维度进行实质筛选。

  第一,实质违法性的独立审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其中大量属PG电子官方平台入口于程序违规、形式违法和轻微违法,并不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刑法必须从生态法益侵害的实质及其程度出发,对行为是否真正危害生态安全进行实质判断。

  第二,独立责任评价的严格把关。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更多强调管理义务的客观违反,而刑法则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罪责。特别是在单位环境犯罪中,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深入审查。

  第三,比例原则与谦抑原则的终极坚守。即便行为违反了法典规定且造成一定生态损害,也不意味着必须动用刑罚,只有在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手段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保护生态法益时,刑法才能介入。

  可见,法秩序的统一与刑法的独立判断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层级化协同关系。前置法判定行为是否违法,而刑法解决的是违法是否达到刑罚处罚标准。环境刑法既要融入整体生态环境法秩序,又要保持刑法的规范克制与价值理性。

  焦艳鹏:“法秩序统一”与“刑法独立判断”两个命题就个体而言都是正确的,但在犯罪判断尤其是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要辩证看待、融通理解。

  第一,生态环境犯罪与典型的自然犯性质显著不同。如生态环境犯罪这类行政犯,其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国家的制度法益,而此种法益在客观上体现为一种法治秩序,因此,对法治秩序的违反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是必备要素之一且已成为一种客观事实。

  第二,“刑法的独立判断”兼具形式与实质两层内涵。形式上,司法认定生态环境罪较少直接援引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实质上,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行为类型,多吸收借鉴生态环境法律中的相关规范,可见,事实上,确定生态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已融入了生态环境法律的相关规范或标准。

  第三,“法秩序统一”不仅是法律规范的连接,更重要的是不同层级法治系统的融通解释。比如,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应实现生态环境法律系统与刑事法治系统的互联互通、刑法条款与司法解释的互联互通等,以实质解释与判断为主要价值牵引,系统理解跨领域规范,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有效维护法治尊严与法治统一。

  高巍:在生态环境领域实现刑法的积极保护和谦抑性之间的平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刑法的积极保护应当以具有必要性为前提。在刑事立法层面,是否将特定行为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类型性、典型性的可验证环境损害风险或实害。在刑事司法层面,在解释“污染”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时,应当在立法定义边界内,聚焦生态环境利益的现实变化,判断个案中特定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目的。

  第二,充分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针对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行为,根据生态环境利益的常态性结构和刑罚目的的实现需要,构建生态环境犯罪适用但书出罪的类型化、体系化判断规则,确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也能出罪,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刑法的积极保护与谦抑性都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生态环境犯罪规制的法律边界。即使特定新型行为方式严重损害了生态环境,在缺乏实定法明文规定时,也不能突破文义边界将其作为犯罪规制。同样,特定行为方式在个案中依据谦抑性进行出罪时,也应将法定的出罪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田宏杰:环境刑法的发展,始终面临着生态保护紧迫性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深刻张力。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环境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命题。

  在生态文明时代,刑法的适度前移具有现实必要性。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累积性与不可逆性,一旦形成重大生态灾难,修复成本极其高昂,甚至无法恢复。据此,环境刑法有必要适度前移,通过增设危险犯实现对生态风险的提前干预。但积极保护绝不意味着刑法的无限扩张,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应当被谨慎适用。对此,应树立“积极而克制”的环境刑法观。所谓“积极”,就是应主动回应重大生态风险,通过完善危险犯、行为犯等规范结构,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危害生态安全底线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所谓“克制”,就是要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对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应优先通过行政处罚、市场调节等机制解决;只有当行为严重危害生态法益,且其他治理手段明显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生态法益行为时,刑法才作为最后保障手段介入。与此同时,还必须对“运动式环境刑法”始终保持警惕,避免刑法适用扩大化现象,将本应属PG电子官方平台入口于行政监管领域的问题简单刑事化。这不仅会损害企业合理预期,而且将导致刑法权威被消耗,背离立法初衷。

  焦艳鹏: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积极性,主要体现为主动保护生态的刑事政策,契合生态文明建设需求,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应长期坚持。对于如何妥当处理刑事法治与积极的环境保护观问题,一个基本价值指引是“政治上看,法律上办”。“积极的环境保护观”既是刑事决策也是民心所向。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上,应严格依据法律标准,审慎入罪与出罪,通过高质效的案件办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生态环境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题五:如何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态修复责任融入刑事司法?如何科学把握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定位?

  高巍:虽然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不包括生态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也没有规定生态修复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但生态修复责任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入刑事司法,同步实现生态环境的积极修复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一方面,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客观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恢复的,可被评价为事后的积极挽回损失进而成为刑罚裁量情节。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只是缴纳保证金或签署生态修复协议,尚未事实上履行或完成生态修复责任的,在刑罚裁量时也可以酌定从轻,因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具有长期性和动态性,不可能与刑事司法的程序和时限同步。

  田宏杰:生态修复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深度融入,使得刑事司法不再止步于惩罚犯罪,而是更加重视生态修复。但生态修复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罚,需要厘清其“恢复性”与“惩罚性”的边界。首先,生态修复不能简单等同于附加刑。因为生态修复的目的在于恢复受损的生态功能,而非增加对行为人的惩罚。其次,生态修复不能完全脱离刑事司法体系。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事司法体系,能够借助刑事司法的强制力,显著提升生态修复落实的效果。因而,更为合理的路径是,将生态修复理解为一种兼具公法性与恢复性特征的综合责任机制,通过量刑情节的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运用、执行方式的创新,包括“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多元化修复模式的推广,实现刑罚执行与生态修复的有机融合。

  为此,必须防止两种误区:一是防止“以修复代替处罚”。修复只是减轻情节,而非免责事由,防止“花钱买刑”的错误导向。二是防止“形式化修复”。生态修复必须建立专业化、科学化的评估机制,确保修复方案科学可行、修复效果真实可见、后续管护责任明确。这不仅是司法技术的创新,更是生态文明法治最深层的人文精神与制度温度。

  焦艳鹏:关于生态修复,需注意区分以国家为主体的生态修复和以违法主体为主体的生态修复。前者的本质属于政府行为或公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定主要是为了表明政府对生态环境需承担义务并按照法典所确立的原则与方法等组织生态环境修复活动。后者的生态修复活动主要是因相关主体违反生态环境法典,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而产生的修复活动,其本质上应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将基于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生态修复行为纳入刑法评价,我认为,既要考虑民刑衔接,也要考虑民刑区分。在具体方式上,此类情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也可以采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别确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另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虽然将“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但此处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当然,从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的贯通理解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认为此条规定对刑事司法也具有指导性。但在此种情形下,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仍只是罪责轻重判断的影响因素之一,并不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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